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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肖*、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肖*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有担保人肖**担保,出具有条据。2015年7月8日,被告肖*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到期日2015年8月8日,有担保人肖**担保,出具有条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4年10月8日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从2015年7月8日暂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8日、2015年7月8日借款人均为被告肖*、担保人均为肖**的借条二张(金额合计为60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被告肖*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期限约定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肖**为被告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天被告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肖**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8日,被告肖*仍以做生意为由,被告肖**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肖**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期限至2015年8月8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实际借款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肖*分两次共借原告丁*本金60000元,被告肖**为被告肖*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归还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向原告支付该两次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签名为被告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对被告肖*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丁*分别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30000元)、2015年7月8日(30000元)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肖**对被告肖*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肖**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被告肖*负担,被告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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