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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李**、李**、获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调取了案件相关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经刘**介绍,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李**用于其所开办的获嘉**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5‰。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返还原告本金,并要求原告与其续签合同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也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2015年3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将此款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承诺函一份;2、原告董**与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4个月;3、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4、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借据一份;5、获嘉县**限公司、李**、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保付函一份。

第二组:1、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承诺函一份;2、原告董**与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4个月;3、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4、被告获嘉县**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借据一份;5、李**、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董**出具的保付函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6年2月18日本院对原告董**的询问笔录一份;

第二组:2015年9月11日本院从获嘉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调取的材料:(1)获嘉**有限公司情况汇报,显示该公司从2014年8月15日起委派吕**、陈**、朱**三人负责资金筹措工作,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有业务员31人,签订筹借资金金额1000.5万元。2015年3月10日开始有群众到处非办登记,目前已接受群众登记129人,金额525.7万元,涉及城关镇、史庄镇、太山乡、位庄乡、大辛庄乡五个乡镇;(2)获嘉**有限公司业务员业绩汇总表,显示业务员业绩共1000.5万元;(3)获嘉**有限公司筹借资金收支平衡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获嘉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保付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获嘉县处非办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50000元系由被告获嘉县**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使用,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对被告获嘉县**限公司、李**、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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