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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晁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张**、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晁*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到期日2015年12月30日,并出具有条据,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15年7月30日暂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为被告张**的借条一张(金额为45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以做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期限约定止2015年12月30日,借款当天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15年7月30日暂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月利率按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借原告丁*本金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本金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按月利率2分支付其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张**、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丁*支付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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