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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了300万元,为保证被告能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抵押,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源汇区建设路宏泰花园住宅小区2#楼2幢101号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原被告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9日,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重新为原告打了一份借条。2015年6月,抵押房产抵押期限到期,原被告又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续抵押登记,房产抵押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5005745号”。自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就不断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违约还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暂定1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请求判令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赵**为胡**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胡**现金叁佰万元正赵**2013.11.12”。同日,从原告张**的中国**行营业部账户转至同行的王**账户200万元。原告将其位于源汇区建设路宏泰花园住宅小区的2﹟楼2幢101号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双方到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下余给被告的现金,300万元系原告张**和胡**所有。2015年5月9日,被告赵**重新为原告张**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款叁佰万元正赵**2015.5.9”,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续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5005745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被告赵**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钱没给完,大概给了180万元左右,180万元是打牌时一次次输给原告的,原告从没支付过现金,也没有转过帐,并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每月按15万元清过利息,清至2015年10月,直接给的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2013年11月12日为胡**出具的借条、2015年5月9日为原告张**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办理的他项权证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赵**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但对两次出具借条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被告赵**所称双方之间无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将款项300万元借出后,被告赵**负有依照约定期限返还的义务,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赵**负有在张**向其催要后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赵**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月息3分,被告陈述月息5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但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张**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陈述的月息3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因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但原告诉请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位于源汇区建设路宏泰花园的2号楼2栋101号(房产证号:20××99)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返还原告张**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有权对被告赵**位于源汇区建设路宏泰花园的2号楼2栋101号(房产证号:20××99)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880元减半收取15440元,由被告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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