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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河南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李**与河南**限公司、河南百**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借李**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15‰,由河南百**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李**向河南**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00元整,由河南**限公司向李**出具收据,河南百**限公司向李**出具担保函,河南**限公司、河南百**限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河南**限公司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12月底,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河南**限公司向李**借款100000元属实,有李**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河南**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后利息也应归还。河南百**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起诉要求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作为河南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河南百**限公司注册时尚不到20周岁,而河南百**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收资金也是2000万元,现公司名下无房、无车、无地,该公司账户也没有资金,属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赵**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限公司逾期还款,被告河南百**限公司、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来计息”。上诉人在借款时直接将利息扣除,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应为985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上诉称:1、河南百**限公司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河南百**限公司系上诉人合法出资,经工商局审核通过成立的,并未出资不实。3、上诉人并未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出资不实的证据为河南百**限公司名下无房无车无存款,此系公司的内部经营问题,而非出资不实造成。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答辩人通过河南百**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另行支付,并非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在一审中,河南**限公司和河南百**限公司对李**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予以认可。故河南**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其次,被答辩人赵**以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成立河南百**限公司,该公司2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又迅速转出公司帐户,该公司帐户余额长期为零,公司名下无房、无地、无车。被答辩人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李**的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举证责任而言,被答辩人李**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赵**对其反驳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诉,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百**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借款本金认定是否有误;赵**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赵**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河南**限公司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河南百**限公司向该笔借款出具的《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南**限公司向李**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该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南百**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收据均显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借款本金为98500元,与上述证据矛盾,且李**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赵**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问题:赵**作为河南百**限公司在本案借款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审将其作为适格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赵**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作为河南百**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成为该公司出资2000万的唯一股东,而该公司账户由于长期没有资金往来已被银行销户。且从该公司工商登记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实收资本2000万,但该公司名下无车、无房、无地,属出资不实。赵**上诉称“河南百**限公司名下无房无车无存款,此系公司的内部经营问题,而非出资不实造成”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2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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