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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邦**分公司、漯河**有限公司、李**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已在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安邦**分公司已经提出了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其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郾**法院起诉保险合同纠纷,该案件已被郾**法院受理,但并未开庭审理,而是因为上诉人在召**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而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提出了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召**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的规定。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所以起诉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存在瑕疵,行车证被认为是篡改初次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调查核实。综上,请求:1、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保险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输有限公司和李**辩称: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存在上诉人上诉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行使的是合同解除权而非撤销权。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目前该权利的行使也超过一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安邦财**分公司的起诉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郾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安邦财**分公司亦可提出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意见,可一并处理。安邦财**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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