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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安**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安**现金贰拾玖万圆整〈¥290000〉2015年10月底清完,超过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借款人:张**,2015.10.10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11月3日,原告安**以被告张**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29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借给被告80000元,2月27日借给被告60000元,5月19日借给被告70000元,6月15日借给被告30000元,7月27日借给被告50000元。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均为现金,且被告张**当时分别出具了借条,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向其出具总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后,上述借条均已销毁。再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9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及其他人的胁迫下出具,并申请证人刘**、冯**、葛**、李**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十一点左右,被告张**与原告安**及其老公等十余人在位于舞阳县宁波路水榭花都西门附近的裕盛丰茶楼发生就香港利**有限公司的一种理财游戏发生争吵,原告安**等人对被告进行谩骂围攻,至2015年10月1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张**向原告安**出具了290000元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张**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主张该借款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27日、5月19日、6月15日、7月27日分五次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290000元,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述借款事实均未发生,该借条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所写,并申请证人刘**、冯**、葛**、李**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等人胁迫其出具借条的情形,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以及借款支付方式等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安**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上诉称:双方有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审未认定是错误的;原审以证人证明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为理由,否认借贷关系存在,是错误的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在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存在借款给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安**主张其与张**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张**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张**对此并不认可,并辩称上述借款事实未发生,该借条是在安**等人的胁迫下所写,原审中证人刘**、冯**、葛**、李**出庭作证均称该借款并不存在,借条是张**受胁迫下书写。由于一、二审庭审中,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以及借款支付方式等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院无法认定安**将290000元借给张**。综上,上诉人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安东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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