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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靳**及原审被告田**、李**、漯河**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靳**、靳**及原审被告田**、李**、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靳**及其与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张保卫,原审被告田**(航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田**因修建公路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1月18日,原告靳**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恒**司账户人民币7000000元,同日,被告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靳**现金柒佰万元整,年利息3分,期限一年,恒**公司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田**,2014.1.18号。”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恒**司及航空港公司印章。2014年6月3日,原告靳**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靳**现金贰佰万元整,月息2分5厘,期限一年,由恒**司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田**,2014.6.4号。”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恒**司及航空港公司印章。2015年8月27日,被**港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田**2014年元月18日向靳**所借700万元和2014年6月4日向靳**所借200万元(实为靳**借出)的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田**不能偿还以上债务(本金900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由航空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通过被告李**、森**公司共计支付二原告7000000元借款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2月至3月利息350000;2014年5月至11月利息1225000元。通过森**公司支付二原告2000000元借款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6月至7月利息共计76667元;2014年8月利息共计29990元;2014年10月利息共计50000元;2014年11月利息共计5000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9日,被告恒**司股东杨*、李**变更为张**、李**;2015年4月20日,被告恒**司股东李**、张**又变更为蔡**、张**。二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还息清单、担保承诺书、公司信息查询单、委托合同及收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对其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70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90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以来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7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分、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均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上述借款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如下:1、2014年4月份7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7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利息的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所涉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转入到了被告李**的账户,被告李**也曾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森**司一直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表明其系实际用款人,且在庭审中对本案所诉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航空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航空港公司出具担保承诺,自愿为田**向靳**所借的两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航空港公司应当依法对该二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司为上述借款向二原告提供担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恒**司应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司辩称“2015年4月恒**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更,恒**司盖章行为系被告田**所为,恒**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均系公司内部行为,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等事项所做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恒**司的上述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李**、漯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靳**、靳**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1、2014年4月份7000000元本金的利息;2、7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利息的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靳**、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00元,由被告田**、李**、漯河**有限公司、漯河**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恒**司为田**向靳**、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错误,加盖公章系借条出具之后添加,田**与被上诉人串通所为。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田**与恒**司无任何联系,其擅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未经恒**司追认,加盖的印章为财务章而非行政印章,原审法院判决恒**司对进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恒**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靳**、靳**答辩称:恒**司收到靳**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700万元,为该笔款项的共同使用人,同时也是另外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其为9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系借条出具之后添加,且二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内部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情况,内部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属于内部事务,不影响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虽财务章不是行政章,但也是公司的公章,系其法定印章之一,借款及担保属于财务事项,加盖财务章也顺理成章,是恒**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航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李**、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田**向二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该借款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恒**司上诉称加盖公章系借条出具之后添加,是田**与被上诉人串通所为,且公司股权已经变更,田**与恒**司无任何联系,恒**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均系公司内部行为,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债务承担等事项所做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恒**司亦未提供任何有关田**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恒**司有关涉案担保采用的印章为财务章而非行政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财务章为公司的法定公章,所盖印章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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