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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伟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伟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由审判员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以121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路虎揽胜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宁陵南环车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车款80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周*一次性偿还该车的银行贷款41万元。该车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实际交付与原告管理、使用。后原告到车管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于2015年7月24日被河**县法院查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豫BF7009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买卖车辆是事实,前期我已经收到车款80万元整,该车总价款121万元,后来的41万元由原告偿还的车贷也是事实,只是车辆被法院查封是后来的事,我也没有办法。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买卖车辆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如何履行双方的买卖车辆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3,河南众**限公司的收据1份、兴**行支付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对剩余车贷款项进行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买卖协议真实,我愿意将车辆卖给原告,但是由于我与别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我认为责任不能在我,买卖关系在前,查封在后,我无能为力,我认为杞**院查封是错误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不能过户,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被杞县人民法院查封造成的不能过户。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车辆的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将其所有的豫BF7009号路虎揽胜牌车辆转让给原告何*,转让价格为121万元。2015年5月6日以前因该车引起的纠纷、违章、事故由被告负责,2015年5月6日以后的纠纷、违章、事故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0万元,被告将车辆实际交付与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周*偿还该车的银行贷款41万元。因被告张**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该车于2015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该车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豫BF7009号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与原告管理、使用的同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何*办理豫BF7009号路虎揽胜牌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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