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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文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文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约定给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工程安装铝合金窗户。我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11月份完成了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工程款3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工程量审核单、铝合金窗户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确认的铝合金窗户的尺寸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装修工程(铝合金),大概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到2013年1月16日结束,被告工程部、监理部共同审核确认11号楼、17号楼、2号楼总面积1860平方,每平方是315元,工程总价款是585900元,从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1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装修工程共计3900平方,每平方200元,共计78万元,总共工程费用为136.59万元,已经付款95万元下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鼎盛公司财务人员屈**核实,认定原告总共完成工程量价款133万元,已支付98万元,下余款35万元未付。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的2号楼、11号楼、17号楼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2013年1月16日,经被告鼎盛公司监理部、工程部共同审核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为186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是315元,工程总价款约55万元。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原告承建了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1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门面房)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每平方200元,共计7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8万元左右,下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鼎**司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的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对下余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鼎**司财务人员经核对账目,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支付工程款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请;

若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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