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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智**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智**司受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工程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监理费用55万元,实际服务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延期时间为23.5个月,按照合同条款第39条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的计算方法,每个月延期监理费3.055万元,监理费共计126.7925万元,被告已付51.945万元,下余74.8475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74.84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监理合同1份、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后通过双方对账,被告下欠款项为74.8475万元。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鼎盛公司财务人员屈**核实,被告鼎盛公司已实际付款55万元,下余款项71.7925万元未付。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鼎**司经协商,签订了1份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公司为被告鼎**司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工程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监理费用55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实际延长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延期时间为23.5个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39条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的计算方法,每个月延期监理费3.055万元,监理费共计126.7925万元,被告已付55万元,下余71.7925万元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4.84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智**司与被告鼎**司签订有委托监理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用。经被告鼎**司财务人员屈**实际核对账目,被告实欠原告监理服务费用71.792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超出71.792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商**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71.79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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