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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伟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伟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伟和被告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伟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一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被告约定总价款为12.6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必须支付完毕。2013年4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房屋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份完工后就实际居住。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份起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屈**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原告屈**要求被告朱**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屈**要求被告朱**支付自2013年4分份起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录音录像光碟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朱**欠款的事实。

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建房屋一处,房屋位于宁陵县黄岗镇黄岗商业街中间,包工包料,最后按建筑成本价钱算,房屋交钥匙时结算。以上约定为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协议。建房时使用了被告的2万砖,2013年4月份完工。结算时核定总价款为12.6万元,被告的两万砖折抵部分工程款,连同已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10万元,余2.6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被告建房一处,被告朱**依法负有按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下余的26000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协商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屈**工程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屈**负担50元,由被告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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