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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雨污水管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的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分三期进行,工程总预算136万元。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下余工程款46万元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施工;3,对账单1份,证明已经支付30万元,下欠余款46万元。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1份雨污水管网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的雨污水管网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分三期进行,工程总预算13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一期工程。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及账目,第一期工程款为76万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下余工程款46万元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接了被告鼎**司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的雨污水管网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期工程的施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6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若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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