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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0月27日借原告款20000元,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2014年10月27日借原告20000元,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2015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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