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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闫**、任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霞诉被告闫**、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任**、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3月11日,三被告经营生意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经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任**、张**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u0026amp;amp;ldquo;借条u0026amp;amp;rdquo;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闫**、任**、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被告闫**、任**、张**向原告蒋*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u0026amp;amp;ldquo;借条u0026amp;amp;rdquo;1份,借条内容:u0026amp;amp;ldquo;今借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闫**、任**、张**,2015年3月11日u0026amp;amp;rdquo;。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任**、张**偿还原告蒋*借款100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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