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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由审判员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份,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口头协议,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工人工资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1份,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没有付工程款(合同书原件庭后提交);除了签订合同外,还干了一些工程,价值约3万元,被告公司的人员李**知道,但我没有啥证据,李**说将账交给被告公司的徐会计了。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鼎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1日签订1份铁皮围墙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内铁皮围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每米130元,总工程量330米,工程结束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后,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接了被告鼎**司开发的宁陵县金色华府小区内铁皮围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施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65000元,庭审中原告只能提供被告鼎**司欠工程款429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4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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