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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葛**、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葛**、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已超过担保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借款人葛**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杨**。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26日循环使用,2013年4月1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葛**欠本金28433.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偿还本金28433.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26日循环使用,2013年4月10日到期。因已超过担保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葛**欠本金28433.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要,被告葛**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宁陵县支行与被告葛**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葛**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8433.5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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