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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辛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被告(反诉原告)辛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辛高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檩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5900元,有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高潮辩称,账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款。2015年4月28日,因原告违约在鹿邑县乱设销售点,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多人在场,原、被告账目已结清,原告将原协议条撕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该欠条上的5900元已经给过原告,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约定的檩条只卖给被告,但原告卖给其他人,被告压在原告处有5000元保证金,应当双倍赔偿,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账目两清,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檩条。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5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9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账已结清,不欠原告款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1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按其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高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货款5900元;

二、被告辛高潮提起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高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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