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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国杰、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杰、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因购买货车急需用钱,经被告谢*父亲介绍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共偿还利息3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2010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谢*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王国杰、谢*于2010年11月7日借原告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逾期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杰、谢*借原告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48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2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34个月,故逾期借款利息为80000u0026amp;amp;times;0.02u0026amp;amp;times;34u003d5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谢*偿还原告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4400元(2015年10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6元,被告王国杰、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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