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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底还清,如有违约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之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交付借款。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原告之子刘**驾驶被告货车在广州佛山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现金30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完整真实,结合借款金额和用途,原告陈述借款已于被告出具借条前交付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交付借款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借款实际情况不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元在法定利率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元,合计3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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