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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李**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了(2016)豫1282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所有的牌号豫M22803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从我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并向我出具借据1张。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4分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未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出具的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

2、王**出具借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王**按照约定利率欠息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为借款4万元应付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借款人为王**,不能证明被告王**借款约定利率月息4分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于2014年7月28日从原告李**借款4万元,当时出具借据1张,借据注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期3月(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王**”。到期后,被告未偿本息。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从原告李**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有约定偿还期限但被告王**不按期偿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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