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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胡**于2012年5月17日至11月18日建房期间租赁陈**1米厂架子钢管38根×10元u003d380元,1.5米长钢管30根×15米u003d450元,2米厂钢管121根×20元u003d2420元,2.6米长钢管60根×26元u003d1560元,3米长钢管48根×30元u003d1440元,3.3米长钢管129根×33元u003d4257元,5米长钢管1根×50元u003d50元,6米长钢管542根×61元u003d33062元,0.7米长钢管30根×7元u003d210元,扣卡1325个×5元u003d6625元,顶丝529个×11.5元u003d6083.5元,步步紧630个×2.8元u003d1764元,对拉丝100根×4元u003d400元,计58701.5元。租赁时商定租金10000元(已付清),2012年建房完工返还原物。租赁期满后,被告以与施工队产生纠纷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直到2013年8月19日协议后被告又出尔反尔不还。按照租赁时的口头协议租赁期为2012年5月至年底(12月),共七个月1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元旦被告已侵占原告租赁物25个月,造成租赁金损失35714.29元,退让一步,以书面协议的2014年2月期满至2015年元月也逾期11个月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15714.29元。综上所述,被告胡**长期侵占原告陈**的财产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财产或照价赔偿58701.5元,赔偿租赁金损失15714.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确实租赁陈**的钢管盖房子了,但是原告给自己他找的人盖的房子质量不合格,因此自己扣下了原告的钢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2012年建房期间租赁原告陈**1米长钢管38根、1.5米长钢管30根、2米长钢管61根、2.6米长钢管60根、3米长钢管48根、3.3米长钢管129根、5米长钢管1根、6米长钢管269根、扣卡1122个、步步紧536个、顶丝479个,租赁七个月租金8000元。后被告以原告介绍的胡**为其盖房质量不合格为由扣下原告的上述物品。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2月返还原告上述租赁物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上述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记事簿、协议、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钢管、扣卡、步步紧等返还原告。被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12571.43元(8000÷7×11)。被告称原告介绍的胡**修建的房屋存在题,被告可以向案外人胡**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1米长钢管38根、1.5米长钢管30根、2米长钢管61根、2.6米长钢管60根、3米长钢管48根、3.3米长钢管129根、5米长钢管1根、6米长钢管269根、扣卡1122个、步步紧536个、顶丝479个;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12571.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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