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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灵宝市支行与范**、邵**、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与被告范**、邵**、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范**因养殖从我行贷款4万元,年利率9%,由被告邵**、周**提供连带保证。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范**仍欠我行本金30477.69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5日。要求被告范**偿还本金30477.69元及利息1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计息,2015年2月25日以后按年利率13.5%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邵**、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口头辩称:贷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暂时没钱。

被告邵**口头辩称:贷款担保属实。

被告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从原告处贷款4万元的事实及利息清偿情况;

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邵**、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承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复核农行条件且经农行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3月2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邵**、周**提供担保。

2014年2月26日,被告范**,向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原告贷款4万元给被告范**,约定年利率9%,期限一年,超期利率加罚50%。贷款后,被告范**依约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范**下欠原告本金30477.69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邵**、周**未清偿贷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偿还本息,被告邵**、周**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被告范**、邵**缺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如约履行。被告范**在合同期限内应按照约定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仅支付原告部分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477.69元及剩余利息,被告邵**、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之日止。被告邵**、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30477.69元及利息1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2015年2月26日以后按年利率13.5%计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邵**、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范**、邵**、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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