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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雷*、陈**、杨**、刘*、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雷**、雷*、陈**、杨**、刘*、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了(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雷**、雷*所有的商铺及商品房一套;查封了被告陈**、杨**所有的商品房及灵宝**商品房各一套。本院做出了(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于**所有的房产一套及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各1辆。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雷**、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杨**、刘*、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雷**从我社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杨**、刘*、于凤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后,被告雷**付息至2015年7月。要求被告雷**、雷*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4252万元(逾期利率按17.37‰计算付清之日)。被告陈**、杨**、刘*、于凤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愿意还款,但暂时没钱。

被告陈**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先找雷益民还款。

被告雷*、杨**、刘*、于**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雷**、雷*、陈**、杨**、刘*、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雷**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

3、被告陈**、刘*出具的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作为保证人给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内容;

4、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雷*作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及被告杨**、于**作为保证人,承诺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雷**、雷*、陈**、杨**、刘*、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雷*、杨**、刘*、于**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雷**于2014年11月13日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58‰,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陈**、刘*为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杨**、于**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愿意用家庭共有财产为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付息至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1月13日欠本金及利息7.4252万元。审理中,因被告陈**、杨**、刘*、于**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雷*与雷**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亦知情,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刘*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于**同意被告陈**、刘*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3日前欠息7.4252万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陈**、刘*、杨**、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94元,由被告雷**、雷*、陈**、杨**、刘*、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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