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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靳**、黄**、乔**、乔中保、刘**与王**、晋**、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与被告王**、晋**、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向我们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孟**与被告张**为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向我们承担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们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二的滞纳金至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晋亚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只收到36万元,应按36万元偿还,我已经偿还10万元,现在还剩26万元本金。利息当时是按5分计算的,要求全部按2分计息。要求原告将我的别克车钥匙、房产证、购房买卖协议及借条1张归还给我。

被告孟**、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六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及借款承诺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王**的身份及被告王**与被告晋亚丽系夫妻关系。

被告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王**、孟**、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5日明细单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王**40万元的事实,只是被告孟**与原告乔**之间的经济来往。因被告王**、孟**、张**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晋**与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签订借款合同,从六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孟**、张**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约定滞纳金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同时,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如果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王**自愿将住房一套作为偿还承诺。付款时,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款4万元。后被告王**、晋**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66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孟**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因被告王**、孟**、张**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晋**于2015年3月5日从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军处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但实际付款36万元,应按36万元计本,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王**、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晋**已付10万元,其辩称按原约定月利率5%计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息,从应付利息款中扣除,其付息时间计至2015年12月13日,以后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孟**、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主张的借条、轿车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晋**偿还原告李**、靳**、黄**、乔**、乔中保、刘*军处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王**、晋**、孟**、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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