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春节前,被告找我借钱说过春节用,我给他20000元,当时没打条。2012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又找我说借40000元急用且同意一天给3000元利息,我就又给了被告40000元,并连同上次的20000元一起打了一个6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000元并按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起诉所谓借款是原告明知原告赌博的情况下提供的“冲子钱”(即赌资),最**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从事违法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借条时间2012年3月14日,同时该借条写明第二天不还的情况下一天利息3000元,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已经到期。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9月8日,在这期间原告仅仅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主张过一次权利,原告起诉时效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这个借条上写明是6万元,但是实际上被告仅仅收到原告用于赌博的“冲子钱”3万元,而不是6万元。综合以上三点,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分两次向被告刘**提供赌资30000元,被告刘**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李*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翌日不还则每天支付3000元利息。后被告刘**未向原告李*支付6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争议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明知被告刘**向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但依然向被告借款并约定高息,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而无效。因本案涉及的30000元借款的性质为赌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收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325元,被告刘**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