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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海参、郭**、李**、刘**、陈**、夏战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夏海参、郭**、李**、刘**、陈**、夏战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了(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夏海参、郭**、李**、刘**、陈**、夏战苗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将夏海参、郭**所有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将李**、刘**所有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将陈**、夏战苗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暨刘**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海参、郭**、夏战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夏*参于2013年10月29日从我社贷款1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到期后,我社与被告夏*参达成展期12个月还款协议,展期利率为12.74‰,期间夏*参偿还本金共10万元,被告夏*参清息至2015年4月份,被告李**、郭**、陈**、夏战苗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夏*参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夏*参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参、郭**偿还拖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6.0547万元(逾期利率按照月息19.11‰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李**、郭**、陈**、夏战苗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海参应诉时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愿意分阶段偿还贷款。

被告李**、刘**辩称:贷款签字属实,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夏海参共同隐瞒夏海参经济条件,我们受欺诈签字,夏海参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辩称:诉状内容属实,应先找夏海参还款。

被告郭**、夏战苗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夏海参、郭**、李**、刘**、陈**,夏战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夏海参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夏海参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的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3、被告李**、陈**签名的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陈**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事实,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4、被告夏**、李**、陈**签名的借款展期协议1份,以此贷款到期后,原告与夏**、李**、陈**达成展期12个月还款的协议;

5、被告郭**签名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被告刘**、夏**作为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名承诺书各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刘**、夏**同意以家庭财产,对贷款及展期后贷款债务均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中**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以此证明被告夏海参在2013年10月29日前从原告处有四次借贷,均结清本息。

被告夏海参、郭**、陈**、夏战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李**、刘**、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刘**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不予质证。被告夏海参、郭**、夏战苗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刘**提交的证据,仅能被告夏*曾层多次从原告处贷款,为原告的老客户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参于2013年10月29日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夏*参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07‰,逾期贷款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李**、陈**为被告夏*参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被告郭飞*作为借款人夏*参的妻子愿意共同还款,被告郭飞*也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夏*参、李**、陈**达成展期至2015年10月29日还款的协议,被告夏*森偿还本金10万元,付息至2015年4月,其后未再支付本息。审理中,因被告夏*参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夏*参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夏*参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参未能依约付清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郭**与被告夏*参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也愿意共同偿还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陈**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夏*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郭**同意以家庭财产担保的保证行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刘**的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海参、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7日前欠息6.0547万元,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息19.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李**、刘**、陈**、夏战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5元,由被告夏海参、郭**、李**、刘**、陈**、夏战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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