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与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周口红**限公司、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河**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该公司钢构厂房,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河**技有限公司交工程建设保证金300万元,工程地基建设结束后退还该保证金。如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周口红**限公司接了被告河**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厂址,应对保证金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请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周口红**限公司、张**退还保证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