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向前在李寨镇经营烟花爆竹生意,与原告有经常性生意往来。2013年2月27日,被告熊向前在原告处购买了30000元的烟花爆竹,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或下次进货时结清为由推诿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熊向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熊向前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580元的烟花爆竹,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退回了价值580元烟花爆竹。下余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向前欠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烟花爆竹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熊向前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向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