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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中银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城中银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中银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城中银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50

3014010054)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108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被告王*、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503014010054-1)约定被告王*、田**以其名下位于项城市郑郭镇王*行政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王*,田**依据上述《综合授权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D0503014010151明确约定我行向被告王*、田**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4月14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我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王*、田**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我行认为被告王*、田**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欠的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田**应以其位于项城市郑郭镇王*行政村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田**偿还贷款本金214592.87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伍**拾贰元捌角柒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要求被告王*、田**以其名下位于项城市郑郭镇王*行政村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田*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S0503014010054)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人民币108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503014010054-1)约定,被告王*、田**以其名下位于项城市郑郭镇王*行政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依据上述《综合授权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D05030140151)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田**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5%,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有二被告签字确认。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如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付款本息85407.13元,履行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经查,二被告至起诉之日下欠本金214592.87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被告田**在回执中签字确认,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1459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17.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名下位于项城市郑郭镇王*行政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田**偿还原告项城中银**有限公司借款214592.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项城中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王*、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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