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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雷诉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雷诉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雷诉称,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交小麦期间,项城市兴禾**限公司欠原告小麦款30万元(300000.00元)。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依法偿还小麦款30万元本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邓**向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交小麦计款300000元,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向原告邓**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邓**小麦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项城市兴禾**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偿还小麦款300000元本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欠原告邓**小麦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不还无理,原告邓**要求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偿还小麦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此纠纷,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欠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项城市兴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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