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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与被告吴**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吴**经其妻子同意自愿把其所有的位于项城市莲花大道南17号楼四楼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约定:被告吴**应当在我打款后,把房屋交付给我,每逾期交房一日按房价款的0.5%赔偿我。买卖协议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可被告吴**却无理拒不交房,也不协助我办理过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朱**与被告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把位于项城市莲花大道南17号楼四楼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在被告吴**收款后,把房屋交付原告朱**,每逾期交房一日按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在收到房款后,至今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原告朱**,也没有协助原告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过户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在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过户义务的同时,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按日0.5%过高,应以日万分之四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交付房屋(房产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8304号)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6日算至协助过户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支付)。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62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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