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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诉被告邓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于2014年5月多次向原告翟**借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不予偿还无理,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原告翟**借款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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