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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胡**、闫运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闫运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胡**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闫**、王*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闫**的起诉。

被告胡**、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闫**、王*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零三个月。现在借款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闫**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胡**、王*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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