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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启显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启显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启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显诉称,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赵*相识,后经多次生意往来及平时交流,双方关系持续稳定。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4000元用于周转,并由其朋友李*出面担保。于当天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于2015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其它损失,担保人作出连带担保的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二被告赵*、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闫启显与被告赵*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向原告闫启显借款64000元,由被告李*为此64000元借款关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能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启显与被告赵*、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期限及标的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闫启显人民币6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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