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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包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包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丽诉称:2013年开始,灵宝市**有限公司先后向我借款640000元,2014年9月24日归还64000元,剩余576000元,无力偿还,与我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包有民同意代为清偿,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分期清偿完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5760元,2014年5月16日归还5702元,剩余564538元经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453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包有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还款协议书,以此证明灵宝市矿产品交易所下欠原告纪**576000元,被告包有民自愿代偿借款的事实;

2、通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包有民承诺清偿借款的事实。

被告包有民缺席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开始,灵宝市**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纪**借款640000元。后灵宝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64000元,剩余576000元未能偿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包**与原告纪**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包**同意代为清偿灵宝市**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576000元借款,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分期清偿完全部借款。后被告包**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5760元,2014年5月16日归还原告5702元,剩余564538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包有民自愿代债务人灵宝市**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纪**的债务564538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645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的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清偿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份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年息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偿还原告纪**借款本金56453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被告包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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