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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师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功诉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用联社)、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用联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功诉称,被告王**系柘城县信用联社信贷专员。2006年10月30日,经王**办理,原告与柘城县信用联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以工资本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用工资卡余额进行清偿该笔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双方将该笔贷款进行了续贷,到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将该笔贷款转户到了原告配偶王*乙名下。2015年3月中旬,柘城县信用联社起诉原告及其配偶要求偿还此贷款,原告随即去银行查询,发现工资卡中除了已经清算过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工资仍少了84690元。原告遂找信用社了解情况,王**说,工资卡的84690元被两被告使用了,并承诺尽快请示信用社领导进行偿还。在此情况下,王**于2015年5月30日代表其单位(柘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寻二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469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信用联社辩称,原告诉称,王**于2015年5月30日代表其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说法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在该欠条的内容中没有出现“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任何词语,落款人是王**。首先,柘城县信用联社作为一个法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需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相互印证,并且在文书的签章处必须有单位公章为证,但是在该份欠条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单位公章及信息,所以原告所诉的借款纠纷只是原告王**与第二被告王**的个人借款纠纷;其次,被告单位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欠条在落款处仅有王**签名,并无指纹,该份欠条是否是王**所立,不得而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17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在被告与原告的贷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夫妻在审理过程中向合议庭提供的一份欠条(即本案原告王**所主张的欠条)与贷款纠纷并无关联,所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84690元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柘城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系柘**用联社某某乡分社信贷专员。2006年10月30日,在王**的经办下,原告王**与某某乡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该社同时要求原告以其工资本进行抵押担保,并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用工资本余额进行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将工资本交给该信用社会计王**。后原告工资本变更为工资卡(卡号:6229911347XXXX2693,开户行: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户名:王**)。贷款到期后,双方将该笔贷款转户到原告妻子王*乙名下,原告的工资卡仍作为抵押担保留置于该信用社,经办人仍是被告王**。2015年3月26日,柘**用联社起诉原告王**及其妻子王*乙要求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去银行查询,发现其工资卡中除已还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工资仍少84690元。原告即找被告王**交涉,王**称该款被二被告使用,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王**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8469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欠条、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用其工资卡质押的担保方式在柘**用联社贷款30000元,后该贷款转到原告之妻名下,仍用原告工资卡质押。后该工资卡被被告王**拿走并擅自支走除贷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外的原告工资84690元,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被告王**私自挪作他用,其对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柘**用联社在收取原告质押工资卡后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工资被被告王**擅自取走并挪作他用,其亦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柘**用联社辩称该纠纷只是原告与被告王**的个人借款纠纷,与其无关,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4690元,被告柘**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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