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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6431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泰·和家园3号楼2单元2层东户商品房,并于当日及2011年12月19日分两次支付房款134317元,余款银行按揭支付。2012年3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却未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9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城国槐路西段“恒泰·和家园”小区由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遂平县“恒泰·和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刘*,单价2422.70元,总价款264317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24日前交纳首付款134317元,余款1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10日内与按揭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按约定付清了首付款134317元,并签订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按揭房款收据。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仍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向原告刘*交付房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730天×264317元×1/10000u003d19295.1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95元,未超过被告应实际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付房屋钥匙即属于交付房屋,因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违约金1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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