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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28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泰·和家园4号楼1单元2层西户商品房,并于当日支付房款84000元,余款银行按揭支付。2013年7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房,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却未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76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城国槐路西段“恒泰·和家园”小区由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84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遂平县“恒泰·和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2层西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胡某某,单价2285.71元,总价款2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26日前交纳首付款84000元,余款19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10日内与按揭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及其丈夫樊**与银行办理了揭贷款手续,2014年10月14日,银行将该笔贷款19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仍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向原告胡某某交付房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一阶段为408天×84000元×1/10000u003d3427.2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第二阶段为257天×279000元×1/10000u003d7170.3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0597.5元。被告辩称交付房屋钥匙即属于交付房屋,因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违约金10597.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发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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