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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巩小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巩小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小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系方城县小史店镇鸿运物流信息部业主,原告承揽方城**有限公司石材运送业务,被告在方城配货,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一批石材烧板600cm×600cm×30cm,22件,合633.6平方米及水沟盖600cm×400cm×6cm合31.2平方米,合款64824元,交由被告运往湖北省武昌区长春观工地,当晚由于被告巩小胖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毁损,无奈原告赔偿方城**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824元,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48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鸿运物流运输合同;

3、方城**有限公司进出单;

4、被告巩小胖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5、2015年11月23日赔偿协议一份;

6、2015年11月23日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巩**辩称:本人巩**在打工期间,受老板委托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在出发地方城县小史店拖运大理石,运往目的地湖北省武昌区长春观工地途中,老板赵**诬陷巩**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公司车主与操作人员负责,与巩**无关,本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

被告巩**未到庭,庭前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方城县小史店镇鸿运物流信息部业主,原告赵**承揽方城**有限公司石材运送业务,被告巩**在方城配货。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鸿运物流运输合同,内容为:“托运单位(甲方):方城县小史店镇鸿运物流信息部,承运单位:驻马店,车号豫Q25962,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下列货物,名称石材,装货地小史店镇,卸货地武昌区,总运价(含路桥费)110元/整,付款办法货到付款,责任划分处理方法,一、运输途中因货物不合法或手续不完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二、运输途中因超高、超宽、超长而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承担。三、运输途中因车辆原因或驾驶员违章造成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四、运输途中因出现货缺、货损、事故、灾害及其他损失,按国家规定执行。五、过桥路费、过渡费由乙方承担,食宿费由乙方承担。六、此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违约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承运单位签章巩**,电话18939685751,中介单位签章赵**,电话15890409955,2015年11月4日签订于方城小史店”。当时被告巩**自方城**有限公司拉走货物石材烧板600cm×600cm×30cm,22件,合633.6平方米及水沟盖600cm×400cm×6cm合31.2平方米,合款64824元,运往湖北省武昌区长春观工地,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毁损。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与方城**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货物损失64824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48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西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义务,本案中原告承揽方城**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后,与被告签订的物运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事故致货物毁损,原告赔偿方城**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后,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辩称系在打工期间受老板委托签订的一份运输协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与所签订的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货物损失64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巩小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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