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吕**。被告声称其承揽了南阳**学校商住楼建筑施工业务,愿将该楼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质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该水电安装分项并未分包给原告。针对被告拖欠的10万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3万元,下欠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暂计7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原址查无此人;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也一直无法接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