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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周银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苏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借原告33万元.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原告1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风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38万元借据属实。原告明确知道该款借与南阳**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原告直接汇入南阳**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可以协助催要欠款。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原告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约借款利率为17‰。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3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约借款利率为19‰。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

另查,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原告现对利息不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借原告现金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原告1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7万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对于利息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银风偿还原告陈**借款3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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