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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随后原告在北京通过中**行柜台向被告的中**行南阳百里奚路支行的银行账号分四次汇款9.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属实,且被告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定的时间。被告同意每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2015年7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转入被告在中**行南阳百里奚路支行的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3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中**行账号存入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3万元、0.5万元现金,共计9.5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因盖房没钱借刘**、周**家125000元,当时没钱换,期限到2015年7月份。2014.11.26号。刘**。”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中**行客户回单、存款手续费收费凭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次,借款金额共计1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该1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万元,且被告对该借款利息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利息1万元,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年息1万元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息1万元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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