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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王*、王*、王**与被告华夏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王*、王*、王**与被告华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并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实习)及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死者王某某所在单位南阳**合作中心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20名公司员工在被告华夏**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合同编号2014000000582099。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在DAESUNGNO.226号船上务工时,在港内清洗前船时因吸入过量沼气死亡。2015年1月1日,四原告作为王某某的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经双方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所承保的是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不承保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状态,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法定义务;2.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伤害;3.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的原因是肺炎-尘肺,次要原因是冠状动脉硬化,因此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意外伤害,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之女,原告王**系王某某之母。2014年1月22日,南阳**合作中心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编号2014000000582099,载明投保单位为南阳**合作中心,险种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总人数为20人,保险总金额为60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在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王某某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个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2.1保险责任基本部分意外身故保险金(一)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随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服务簿》的王某某在Dae**有限公司DaeSung第226号轮船上务工。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在船上死亡。2014年9月17日,由该船轮机长袁某某及全体船员王X、高某某、ZXX、TXX、KX*X签名确认的《海事报告》载明:”2014年6月11日,DAESUNGFISHERIESCOLTD所属渔船DAESUNGNO:226于2014年6月11日入干里达国**公司码头整修。自入港到今,该船一直停泊于码头,一切正常。2014年9月16日早上约八点,我在房间接到船员报告,有人掉到前舱需急救,我马上跑到甲板发现大**某某和一印尼船员二人已倒在前舱底下,我马上组织抢救措施把二人救上来。然后当地消防车、救护车相继抵达,随后把印尼船员和大**某某陆续由当地救护车送往医院。后经了解,第一个下去是缅甸船员KX*X,其晕倒后,第二个船员高某某下去把KX*X救上来,高某某自己晕倒,大**某某下去把高某某救上来,大**某某自己晕倒,印尼船员下去救大**某某,自己又晕倒,没上来。下午到公司,得知大**某某不治身亡,印尼船员MXX仍在医院抢救中。以上报告属实。2014年9月17日轮机长:袁**船员:王X、高某某、ZXX、TXX、KX*X。”该《海事报告》经特立尼达与多巴哥共和国西印**大学现代语言与语言学系行政助理KX*翻译为英文,经特立尼达和多巴**外交部加盖印章和该部官员DX签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大使馆参赞签字并做出领事认证。2015年10月28日,经杜**委托,南阳**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由特立尼达和多巴**外交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大使馆对中文《海事报告》的英文翻译员KX*的签名的《认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影印件中所附的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杜**为此支付公证费300元。

2014年10月2日,DAESUNGFISHERIESCO,LTD.出具《证明》,载明:”船员王某某2014年9月16日在DAESUNGNO.226号船在港内清洗前舱时吸入过量沼气而死亡。”2014年10月8日,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为王某某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死亡原因为”其他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王某某的死亡证明、经特立尼达和多巴**外交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大使馆领事认证的《海事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在南阳**合作中心捕鱼工作,该公司在被告华夏**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华夏**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向南阳**合作中心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渔船上工作时,因营救船员吸入过量沼气导致死亡,是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况且此次事故也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王某某系因意外伤害而身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及合同受益人,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肺炎-尘肺,次要原因是冠状动脉硬化,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域外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提交的经领事认证的《海事报告》系对本案事故的直接反应,且经二国外交部及大使馆领事认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夏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杜**、王*、王*、王**支付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证费300元,由被告华夏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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