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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威远**限公司、被告成渝钒**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威**限公司、被告成渝钒**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限公司、被告成渝钒**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威**限公司签订一系列买卖合同,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威**限公司供货,但被告威**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威**限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9935099.4元+1234277元u003d11169376.4元,后经多次追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威**限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1169376.4元及利息,因被告成渝钒**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威**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合法债务负责,故应由被告成渝钒**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

2、2014年6月30日9935099.4元对账函一份;

3、2014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威远**限公司入库结算单6张计1234277元,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成渝**限公司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该公司承诺威远**限公司的债务,该公司负责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缺席,无答辩,庭前向法庭邮寄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账函、产品购销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双方对账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双方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入库结算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成渝**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威**限公司共应混铁炉化渣剂800吨,每吨2700元,泡沫渣抑制剂1200吨,每吨2400元,同时约定,供货可以根据需方需要增减供货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威**限公司供货,并按被告要求供货增加了货物。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对账函,后经被告威**限公司财务部门核对,认可欠原告货款9935099.4元,并在对账函上盖章,对账后原告又给被告威**限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234277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成渝钒**限公司承诺威远**限公司的债务由该公司负责,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威**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169376.4元及利息,被告成渝钒**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威**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下发(2015)内民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威**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后于2016年1月9日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请求3日内重新补交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但在限定期间未提交管辖权异议上诉状,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受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威**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威**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截至2014年6月30日,仍拖欠原告对账函货款9935099.4元及入库结算单货款1234277元,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威**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核对账后,被告威**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169376.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成渝钒**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威**限公司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合法债务负责,故应由被告成渝钒**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限公司、成渝钒**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威**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169376.4元利息(利息以11169376.4元为基数,按照中**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成渝钒**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816元,由被告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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