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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李**与被告秦**、王**、内乡县**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李**与被告秦**、王**、内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裕**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与被告内乡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李*平诉称: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秦**、王**分别借原告惠**现金1600万元,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借原告李*平现金283万元,这三笔借款均用于被告内乡裕**司的经营活动,现已逾期,我方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8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在本院依法调查时辩称:欠款属实,王**是我妻子,内乡裕**司的法人是她,借据上的名字也是她签,但这三笔款都用于内乡裕**司的生产、经营,未能偿还的原因是目前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被告内乡裕**司辩称:欠款属实,且这三笔借款都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

原告惠**、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三张,以证明借款的属实。

2、支付凭证5张,以证明交付现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内乡裕**司无异议,结合本院2015年9月18日对被告秦**的调查笔录,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内乡裕**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秦**、王**两次分别向原告惠**借款两笔,1600万元、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向原告李**借款一笔,本金283万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内乡裕**司当庭认可,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且大部分以转账方式交付,其中47万元系现金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该三笔借款均用于被告内乡裕**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王**系内乡裕**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为王**的丈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秦**、王**出具的借据来看,属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秦**、王**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秦**、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款系裕**司所使用,且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裕**司与被告秦**、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虽未书面约定,但被告内乡裕**司对月息1.8分也予以认可,故其中2600万元因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8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王**、内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惠**、李**借款本金2886万元(其中,原告惠**2600万元,原告李**28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分,其中1600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万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83万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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