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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旗县分公司诉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社**政公司)与被告宋*转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郭**、被告宋*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河南**限公司劳务工,在被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期间,以代销商品为由,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元月份分5次提走邮品价值共计210700元,但仅支付货款10092元,下欠货款200608元。经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6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宋*转给原告打欠条一份,欠原告邮品款210700元。

2、集邮品发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宋*转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25日分5次在原告处提起生肖金砖总价值210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转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我被黑**骗了,现在无能力归还。

被告宋*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在原告**政公司务工期间,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元月分五次从原告处提走生肖金砖邮品价值共计210700元进行销售,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邮品款2107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92元,下欠20060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从原告**政公司提走货物进行销售,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提货手续和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2006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旗县分公司货款200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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