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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市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6时4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陕HC74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线(系社旗县桥头镇桥头信用社路口)自东向西行使时,于自南向北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王**家属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双方在事故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告支付受害人王**亲属19.5万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受害人分文钱,为了本次交通事故和解处理,原告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9.5万,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534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具备驾驶资格。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该车保险时间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时间2015年5月9日下午4点45分在保险期内。该车牌号由陕H29409过户为陕HC7496号,该车行车证显示的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都完全一致,为此该车保险为有效保险。4、受害人王**2015年5月9日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组,证明王**因重型颅内损伤,广泛性脑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共计15349.77元。5、赔偿调解书及凭证一组,证明经事故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195000元。6、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的继承人张**、张**、张**对原告刑事谅解。7、村委和桥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为张**,张**,张**。8、社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9、原告犯交通肇事刑拘及取保候审证明书。10、理赔申请书。1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的真实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行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4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陕HC74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线(系社旗县桥头镇桥头信用社路口)自东向西行使时,于自南向北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王**家属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双方在事故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告支付受害人王**亲属19.5万元。为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9.5万。2014年12月23日,陕H29409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2日陕H29409变更登记为陕HC7496。对此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交涉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H29409(即陕HC7496)在财**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依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5000元,应按该数额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请求,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商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8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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