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间被告从事粉面购销生意,共收原告粉面7377斤,单价2.45元/斤,合款18073.65元,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下欠4073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社旗县**民委员会向该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一事的经过及处理意见,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0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粉面款4073元属实,不给原告货款是有原因的。第一原告有8袋粉面太湿,当时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看看,原告一直没去;第二2009年,村里给被告一个盖烟炕的指标,被告让给原告,原告承认随后给被告弄个指标,可是到现在也没有给被告弄这个指标。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
张**等四人共同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及双方为烟炕发生过纠纷村里调解过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粉面7377斤,单价2.45元/斤,合款18073.65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元,下欠4073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另查:被告收购原告的粉面下成粉条卖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粉面,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粉面款40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给原告粉面款是因粉面太湿,证据不足,且被告已把该粉面制作粉条出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不给被告货款是因为烟炕指标问题,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该辩解也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4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