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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河南冠**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以购进原料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并自愿以其合法所有,位于社旗县城郊乡西环路东侧、经一路西侧的房产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6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逾期30日未偿还利息的,我**社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我**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我**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以合法所有的,位于社旗县城郊乡西环路东侧、经一路西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0、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4、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3、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1号)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G-2014-105号和G-2014-106号)为其与我**社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所产生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生效并依法分别为抵押房产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我**社即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贷款本金180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收款单位南阳市**限责任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仅于7月21日收款当月结息一次,此后再未付息,我**社虽多次通知但至今未果,且在催收过程中得知其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不仅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上更已丧失实际偿债能力。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终止我**社与被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依法确认我**社对被告位于社旗县城郊乡的抵押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

2、被告同意抵押贷款的股东决议一份。

3、被告企业信息一套。

4、抵押担保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

5、评估手续一套。

6、他项权利证一份。

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8、抵押合同一份。

9、采购合同及客户提款申请书各一份。

10、借款借据二份。

11、终止合同通知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万元,并以公司自有的土地和房产设置抵押,双方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每月结息,利息清至2015年7月21日。该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因被告未按约定结息,原告2015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贯**司答辩称:1、被告因经济形势影响受到巨大打击,并非不愿偿还,而是能力不够。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以购进原料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6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时偿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社旗县城郊乡西环路东侧、经一路西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0、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4、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3、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1号)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社G国用(2014)第01-105号和社G国用(2014)第01-106号)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所产生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并依法分别为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申请将贷款本金1800万元转账至其指定收款单位南阳市**限责任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21日结息一次,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当月25日前将所欠利息全部归还到位,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终止。但被告仍未按时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等。因此,原告要求判决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确认其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公司借字第2015062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河南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时清偿债务,以被告河南贯**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0、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4、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3、社房权证字第1301035451号房产)和社G国用(2014)第01-105号、社G国用(2014)第01-106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8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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